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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40號

解任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40號

聲請人
鍾沐榮
相對人
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光世會計師派任相對人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95號選任檢查人事件,前依聲請人及第三人鍾富榮之聲請,裁定選任李光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經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資金流向正常,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聲請人業與相對人協議轉讓持有之股份,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第三人鍾富榮前以其為相對人股東,分別持有1,180股、2,180股,共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36%,且已持有股份1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95號裁定,選派李光世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認相對人資金流向正常,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聲請人已轉讓其持有之相對人1,180股,鍾富榮之持股比例未達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即李光世會計師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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