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梁曙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 樓 送達代收人 吳玉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相 對 人 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上列聲請人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應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外國公司 之清算,應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此亦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後段所明揭。準此,倘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得準用同法113條、第81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派清算人。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將受有影響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香港總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5月6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費杜甫為清算人,經本院以北院木民宣100年度司司字 第287號函核准在案。茲相對人原指定之在臺訴訟及非訴訟 代理人費杜甫,因私人生涯規劃而離職,不克繼續擔任清算人,香港總公司董事會乃決議委託聲請人梁曙娟接任清算人完成相對人清算事務。嗣經聲請人兩度聲請選派梁曙娟為清算人,本院均以相對人變更登記表上尚有記載董事五人,聲請人既未陳明相對人之負責人即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駁回聲請。惟外國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董事之設置,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故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董事五人均屬香港總公司之董事,而非臺灣分公司之董事。爰依司法院83年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經濟部83年1 月28日經商字第201259號函,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人僅係相對人之香港總公司董事會決議委託接任原清算人費杜甫之人(有陳報狀、上奇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中文暨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公證之英文版函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說明其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其雖具狀表示其為相對人之經營夥伴Managing Partner(為PUBLICIS集團內職稱),並擔任另一關係企業香港商金獅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香港商陽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獲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臺灣分公司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相對人與香港商金獅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同屬國際性行銷傳播集團-PUBLICIS集團之關係企業,平時業務性質相同,聲請人於此一行業工作資歷甚久,在PUBLICIS集團工作多年,對相對人了解甚深,為最適任人選等語。惟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其權利義務將會因法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公司之財產而受影響,其自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甚明;且縱其擔任相對人所屬集團之其他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亦難認其個人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其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既尚未經法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其以相對人清算人之名義聲請選派清算人即非適法,僅能認係其個人為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