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雅萍律師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九七一六九一八六)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截至102年6月20日欠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168,678元,因太電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3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㈡太電公司董事楊建興、林偉修、王宇晨、尚武、陳明哲及監察人盧仁瑞已分別解除與太電實業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太電公司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伊曾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鈞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派侯水深律師為該公司清算人,嗣因侯水深律師要求解任,鈞院復以101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准予解任。鈞院雖另依聲請以101年度司字第166號裁定選派鄭騰燦為太電公司清算人,惟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4055號判決卻又確認鄭騰燦與太電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太電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並盡速清算完結,爰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經查:太電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依法應由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太電公司全體董事即楊建興、林偉修、王宇晨、尚武、陳明哲及監察人盧仁瑞已分別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太電公司間無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37號、97年度訴字第379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96年度訴字第10383 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4427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本院雖曾以101年度司字第116號裁定選任鄭騰燦為太電公司之清算人,嗣又以101 年度訴字第4055號判決確認鄭騰燦與太電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各該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為處理太電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再次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陳雅萍律師(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其亦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陳雅萍律師擔任太電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