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中平律師為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繼續1 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盟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13日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聲請人持股數為18萬股,占總股數30%且持續一年以上,因相對人環盟公司之財務及帳目始終不清,提出之會計帳冊殘缺不齊,屢次經聲請人要求提出財務報表均予拒絕,即有儘速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環盟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審以執行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檢查目的。職是,本院前向聲請人徵詢合適之檢查人人選,經聲請人表示願由本院選任之後,有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為憑,遂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請求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推薦願任之會計師,惟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答覆:迄今已詢問過3 為會計師,尚未徵得同意擔任之會計師,且無法提供會員輪辦案件名冊予本院參酌,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5、18、19頁),故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清算人願任名單,參酌王中平律師(地址臺北市○○路○段000 號2 樓)係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王中平律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