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張南俞即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洲太貿股份有限公司台
- 聲請人
-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 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張南俞為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洲太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洲太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洲太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相關財務表冊經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洲太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董事會審查完畢承認在案,且經徵得該董事會同意指派張南俞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南俞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並提出承認清算完結表冊之董事會決議錄原文及譯文、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簿冊保管清冊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