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周凱旋
- 原告陳明達
- 被告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13號聲 請 人 陳明達 相 對 人 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福淙會計師為相對人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石公司)40%股權之股東,並自98年持有 迄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凱旋將相對人唯一發行之出版品富豪人生雜誌之「Vintage富豪人生」logo,在大陸聲請 商標註冊登記為周凱旋之上海時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時觀公司)所有,並將富豪人生雜誌發行權以低於市價一半以上價格交予上海時觀公司,且未知會聲請人即於簡體字版富豪人生雜誌第1期標示聲請人為顧問,嚴重損及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權利。經聲請人向周凱旋反應後,周凱旋以阻止印刷之不實理由終止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致聲請人無法參與相對人之業務,並對聲請人提起告訴,更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訴訟為由,拒絕提供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冊,致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內部財產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7 月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原經營永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越公司)發行富豪人生雜誌,嗣因經營困難乃尋求周凱旋協助,說服木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石公司)股東出資,嗣於98年7月成立相 對人公司共同經營發行富豪人生雜誌,並由聲請人擔任發行人。聲請人於100年4月間曾以監察人身分帶同會計師及第三人林呈綠至相對人公司進行查帳;相對人並於101年4月間通知聲請人出席股東會,惟聲請人並未出席且拒絕接受相關財務報告;相對人復以102年3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可於同年3月25日股東會當日至公司進行查帳事宜,且已要求會 計人員隨側配合其查帳作業,惟聲請人不予理會即自行離開會場。相對人公司並未拒絕聲請人查帳,甚至指派公司人員配合其查帳作業,係聲請人自行拒絕查帳作業,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云云。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木石公司協議各出資300萬元及450萬元,共同經營富豪人生雜誌,並以其中150萬元資金設立相對人川 石公司,且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40%之股份等情,此有相 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東名冊、發起人名冊、聲請人與木石公司及第三人永越公司所簽訂之經營協議書可參,堪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於98年7月10日核准設立時起至10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聲請之日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雖陳稱其已通知聲請人至公司進行查帳事宜,並未拒絕聲請人查帳,本件聲請顯無必要云云,惟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或條件之限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謂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要無足採。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張福淙會計師任之,此有該會102 年11月22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審酌張福淙 會計師係政大會計研究所碩士畢業,曾擔任審計部審計、大學講師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現職為九鼎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張福淙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7月起 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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