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代 理 人 李錦樹律師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昇昌會計師、張泰昌律師為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12月起為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占6.19%),因相對人宏泰公司財務與 業務狀況異常,99年至101年連年虧損,且財務及帳目情形 不清晰,為保護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宋重和律師、施博文會計師為相對人宏泰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宏泰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宏泰公司則以: (一)聲請人於相對人宏泰公司102年6月3日股東常會,已委由 其法人代表宋重和律師提案選任宋重和律師擔任檢查人,該提案股東會決議未通過,聲請人及宋重和律師業已分別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確認宋重和律師與相對人宏泰公司間檢查人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 3399號、102年度訴字第3638號案件審理中,倘訴訟判決 確認股東會決議選任宋重和律師為檢查人,或宋重和律師與相對人宏泰公司間之檢查人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將得行使監察權或檢查權,是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相對人宏泰公司檢查人,無非浪費公司財力,且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意旨不符。 (二)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相對人宏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現任股東,得依上開規定隨時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相關資料,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即遽行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將應自己查閱或抄錄之行為另委由檢查人代行,而由相對人宏泰公司支付檢查人之報酬,以公司全體股東之財產為其一己之私進行服務,核屬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三)相對人宏泰公司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之財務報告雖有虧損,惟聲請人早已知悉,並於相對人宏泰公司100年 度、101年度、102年度股東常會中加以承認通過,則聲請人以虧損為由聲請選任檢查人,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又相對人宏泰公司歷年來均依保險法第148條規定,接受 主管機關進行金融檢查,而相對人宏泰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亦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均經外部會計師查核簽證,是聲請人空言泛稱相對人宏泰公司之財務及帳目不清,若准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異使聲請人以此方式遂行干擾、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浪費公司財力之目的,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意旨有違。 (四)若鈞院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聲請人聲請選派之宋重和律師及施博文會計師皆難認屬公正客觀之檢查人,且因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支付,並考量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具備財務、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律師恐乏此方面專業知識,爰請鈞院函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推薦人選,並自該等人選中審查其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能否公正客觀執行職務後,再加以選派會計師一名擔任相對人宏泰公司之檢查人即可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宏泰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宏泰公司 變更登記表、委託書使用須知、97年私募普通股辦理現金增資洽特定人認購繳款通知書、支票、安泰商業銀行二聯式存入憑條、97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97年增資股票領取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認聲請人於97年12月起迄今為相對人宏泰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未就公司財務及帳目不清舉證,且聲請人應請求查閱或抄錄相關資料,其重覆聲請選任檢查人,浪費公司財力及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意旨不符云云,惟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或條件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乃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之權限,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無互相排斥,而係各得行使。是相對人謂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檢查人,尚無可採。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宏泰公司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劉昇昌會計師任之,劉昇昌會計師係台灣大學商學系畢、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曾任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北區辦公室主任委員、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委員副主任委員、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智庫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常務理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副理事長、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職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2年11月19日北市○○ ○0000000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附卷可參。再本院依台北 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檢查人名冊電話詢問結果,張泰昌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宏泰公司之檢查人,張泰昌律師係中興大學法律系(現改為台北大學)畢業,於75年12月律師高考及格,於78年4月份執行律師業務迄今,曾任天良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現擔任尚允法律事務所所長,主要客戶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歐德傢俱股份有限公司、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陳報狀暨所附學經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劉昇昌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及張泰昌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其等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劉昇昌會計師、張泰昌律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選派宋重和律師、施博文會計師為檢查人,然因相對人對其之客觀性已表示疑慮,本院認本件檢查人不宜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指定,以昭公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另相對人主張選派會計師一名擔任相對人宏泰公司之檢查人即可,惟查相對人經營人身保險業,資本總額新臺幣230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224億 9138萬3930元,有相對人宏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考量相對人為資產龐大、業務繁多之公司,檢查人進行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是聲請人聲請選派律師、會計師各一名為相對人宏泰公司之檢查人,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宏泰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派劉昇昌會計師、張泰昌為檢查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