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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4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45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啟圓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啟圓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啟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圓公司)欠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8,541,253 元,業經臺北市政府98年2 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之董事謝永基已於96年12月11日死亡,其配偶陳美珠與兄姊錢謝玉妹、田謝玉嬌、謝永德及謝玉珠等人為法定繼承人,惟陳美珠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為繼承之表示,視同拋棄其繼承權,其餘兄姊與謝永基事實上關連甚低,縱未拋棄繼承,強認其等依法負起啟圓公司清算事務對稅捐課徵無實益。至啟圓公司另一股東梁吉雄於99年6 月30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為維護國家稅收,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建議選派啟圓公司前董事劉璉君或梁台欣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亦有明文。且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㈡查相對人公司業於98年2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其變更登記事項表暨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52至56頁),是相對人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謝永基業於96年1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美珠、大姊錢謝玉妹、二姊田謝玉嬌、兄謝永德及三姊謝玉珠,陳美珠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4 月3 日出境後即未入境,尚未取得本國居留證或國籍,錢謝玉妹、田謝玉嬌、謝永德及謝玉珠等迄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8 月2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家恩字第32008號函在卷可稽。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美珠逾期未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拋棄繼承。經聲請人所屬中北稽徵所於100年8 月31日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謝永基之繼承人互推啟圓公司之清算人,經錢謝玉妹函覆表示其未與謝永基共同生活達40年且已逾10年未聯繫,其無能力擔負清算之責等語,有申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足認謝永基之繼承人錢謝玉妹應不適於擔任清算人。惟謝永基之法定繼承人尚有田謝玉嬌、謝永德及謝玉珠等人未拋棄繼承,依上揭規定,即無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

㈢聲請人另主張應選任曾任相對人公司股東暨董事之第三人劉璉或梁台欣為清算人;惟依卷附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劉璉於81年9 月15日至95年8 月2 日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梁台欣任期則自95年8 月3 日起至96年5 月28日止,而該公司積欠之營業稅等情係發生於97年間起,劉璉及梁台欣雖曾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其等既已分別於95、96年間轉讓全部之出資額,對於未任公司董事、股東後之相對人公司事務並非必然有所瞭解,或容易取得公司清算事務所需資料;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璉或梁台欣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或保有公司辦理清算所需資料,而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況本院依職權函詢劉璉及梁台欣是否願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等亦未表達願任清算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因其等曾於數年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逕予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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