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梁曙娟即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業務不振,經香港總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5月6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費杜甫為清算人,經本院以北院木民宣100年度司司字第287號函核准在案。茲費杜甫因私人生涯規劃而離職,不克繼續擔任清算人,香港總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委託梁曙娟接任清算人完成清算事務,爰依司法院83年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經濟部83年1月28日經商字第201259號函,聲請選派清算人等 語。 二、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公司組織種類依其本國法定之,在我國境內權利義務則與我國同種類公司相同。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80條規定甚明。準此,外國 公司必於依本法規定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不能擔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經濟部准其撤回認許之申請,有經濟部100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又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8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及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所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董事有詹凱諾(John Maurice Gayner)、尼古拉上羅凱諾 (Nicola Carol Gaynor)、秦凱(Dennis K.Chin)、班尼特(Terreace Keith Bannister)、羅林斯(Michael Ian Rollins)、摩爾(Roderick Moleod More)6人,聲請人固陳明原任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費杜甫無法擔任清算人之事由,惟未陳明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即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經濟部83年1月28日經商字第201259號函,均在指明「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因故無法擔任清算人時,應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本件聲請人未陳明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董事因故無法擔任清算人之事由,已如前述,上開函示當無從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之清算人規定之要件有間,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