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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72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2號

聲請人
劉加立(KA LAP LAU)即伯思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清算人
相對人
伯思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伯思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莊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伯思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伯思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伯思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思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解散並結束營業,且立即開始清算,指定聲請人為清算人,並陳報本院101年11月15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司字第548號函准在案。伯思公司業於102年1月31日清算完結,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331條造具清算期間內之財務報表,並於102年1月31日送交監察人審查完畢,復於102年2月1日經董事會承認清算期間各項財務表冊,並指定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簿冊保管人,且經徵得莊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莊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申請代理人委託書、監察人審查意見書、董事會議事錄、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出具之同意書、清算完結日之財務表冊、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清算期間所得稅申報書及國稅局收據聯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48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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