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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7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3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聯利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聯利電子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怡勝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為相對人聯利電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聯利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6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另選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黃清池已於97年 5月16日推估死亡,且黃清池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相對人95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888,010 元,致短漏稅額216,578 元,聲請人為稅捐核定及延續執行之必要,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8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據提出漏稅罰鍰裁處書、黃清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5頁、第17至36頁、第42至43頁),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陳怡勝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經本院電話詢問後,亦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且核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陳怡勝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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