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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95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95號

聲請人
戴艾德即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聲請人
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李建暲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呈送在案,又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任李建暲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李建暲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份證明文件、帳冊清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司字第330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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