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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1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13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後政律師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二三一六八八五一)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力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全體董事錢育城、孫逸強、趙人傑、曾奕霖、張益源及劉昭毅等人,均於民國96年2 月5 日當然解任並經登記在案,此有力甲公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在卷可憑。而本院前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孫逸強為清算人,惟經孫逸強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業有本院99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字第209 號裁定可考。又該公司前揭全體董事之任期自92年6 月20日至95年6 月19日,惟該公司前揭董事及監察人袁惠澤因有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10月2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改選,逾期於96年2 月5 日當然解任,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嗣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亦經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力甲公司復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是為處理力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願任名單,認李後政律師擔任力甲公司之清算人,又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李後政律師擔任力甲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 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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