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世雄即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莊明辰即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金帝股份有限公司為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清算完結,清算完結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 財產分配表及清算期間之現金收支明細表暨損益表,業經相對人之監察人審查完畢,復於101年12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承認在案,並經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向本院聲請指定金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世雄)為簿冊保管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清算完結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及清算期間之現金收支明細表暨損益表、簿冊保管人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簿冊文件保管清單、清算期間所得稅申報書收據聯及臺北市政府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司字第34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