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31號聲 請 人 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因相對人公司財產及帳目始終不清,要求提供資料卻屢遭阻撓,是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83 號裁定准予聲請選派王中平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相對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8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選任檢查人應已確定。然王中平律師日前向本院聲請解任檢查人,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52 號裁定准予解任在案,本件現遭致准予對環盟公司聲請檢查人確定卻無檢查人選之困境,惟聲請人先前曾於102 年9 月26日向本院陳報合適檢查人選即李宏健會計師,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李宏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環盟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字第183 號裁定准予選派王中平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選任檢查人應已確定,惟王中平律師嗣向本院聲請解任,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52 號裁定准予解任,則聲請人再聲請選派檢查人,自應予重新審核是否符合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據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原本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然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過辦理增資,各股東未認購新股者視為放棄,且明定102 年9 月4 日為增資基準日,聲請人亦指派林婷媚代表出席討論,而截至102 年9 月4 日相對人並未認購新股,故增資後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僅有百分之2.7 ,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兩造之公司登記卷,可知聲請人於102 年9 月3 日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60,000股,惟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新股2,000,000 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發行,合計20,000,000元,增資基準日為102 年9 月 4日,增資後,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200,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為22,000,000元,每股10元,均為普通股,經由許東喜、李品萱、佳謙投資有限公司分別繳納1,000,000 元、1,000,000 元、18,000,000元,合計20,000,000元增資股款,相對人嗣於102 年9 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出許東喜、徐志宏、徐嘉謙、李啟仲、李秀慧為董事,另於102 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葉偉英為監察人,且因徐嘉謙辭任董事而改選徐文成為董事,相對人並於102 年10月2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發行股份總數為2,200,000 股,此有上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明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200,000 股,聲請人雖係相對人公司股東,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60,000股,此有上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僅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2.73。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