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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1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為相對人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解散者,始應行清算,且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統投顧公司)滯欠民國88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2,801 萬5,291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至100 年8 月24日止之滯納利息),因總統投顧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4 月2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總統投顧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有清算人,且該公司94年4 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決議選任鄧素蘭為清算人,然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係遭劉幼民不法偽造,總統投顧公司之3名董事陳孟堂、陳仁基、陳侯光亦均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業經經濟部撤銷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則總統投顧公司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致該公司滯欠稅捐之行政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進行。為清理欠稅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總統投顧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總統投顧公司已於94年4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公司法第24 條 之規定,聲請人主張總統投顧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即屬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總統投顧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有清算人,且該公司94年4 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決議選任鄧素蘭為清算人,然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係遭劉幼民不法偽造,及該公司3 名董事陳孟堂、陳仁基、陳侯光均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業經經濟部撤銷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等節,固有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218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5 月5 日院鼎刑清99上訴2164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0、13至54頁),而堪認總統投顧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惟查,總統投顧公司有股東黃哲倫等7 人,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則總統投顧公司應可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然聲請人僅略謂「該公司有何不能召開股東會選派清算人事件,本局尚無相關權責置喙」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釋明總統投顧公司有何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事,自不能憑此遽認有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公司法第322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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