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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鄭昱仁
  • 法定代理人
    莊麗雪

  • 原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法定代理人 莊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昱樹(原名林中樹,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滯欠臺北市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9,299元,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6年8月9日屆滿,經濟部於97年11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相對人友台公司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而相對人友台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並於101年7月11日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董事因任期到期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且章程及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前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17號裁定選任郭立力為友台公司之清算人,然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67號裁定清算人郭立力應予解任,是為徵課稅捐,今為保障稅捐,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鈞院為相對人友台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經濟部於101年7 月1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之全體董事(長)、監察人亦經經濟部前於97年11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自98年3 月31日起當然解任,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在卷可參,又本件並無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復查無有何依相對人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臺北市使用牌照稅計1萬9,29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之稅捐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又按公司之清算,原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蓋公司董事對公司之狀況最為瞭解,且營業行為為董事所為,對於公司營業稅之繳納亦為董事之義務,且本件係因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而被解任,並無任何不能勝任之情事,本件原應以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郭立力為清算人最為適當,然郭立力前既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1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67號裁定解任,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考諸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中,以林昱樹(原名林中樹)所代表之法人即力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6,700,000 股所占比例最高,及由原任董事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可免公司董事藉由公司解散及任期屆滿不改選之行為,而解免其原應負對公司及稅捐機關所應負之私法及公法上義務,準此,爰選派林昱樹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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