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相 對 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曾錦煙會計師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檢查人,檢查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總發行股數10,000,000股(1 千萬股),資本總額新臺幣1 億元,聲請人持有1,939,000 股之股份,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39 ﹪,聲請人對於前述持股,已繼續持有1 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再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或條件之限制,且 查相對人於本院未存有其他經請求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有卷存查詢表可按。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應可認定。 ㈡因聲請人接獲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唯一議案竟然係出售公司主要資產,然查相對人公司僅有兩個股東,一為聲請人(持有股權19.39 ﹪),另一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權80.61 %,下稱和橋公司)。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廖振鐸同時身為和橋公司之董事長,但和橋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因股東常會董監事全面改選而由經濟部受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在案,廖振鐸已非和橋公司董事長,卻拒絕承認改選結果,竟於主管機關審理變更登記之過渡時期,主導相對人公司緊急召集股東臨時會擬出售主要資產,更未將相對人之股東會通知發給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其動機實啟人疑竇,確實有必要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財務狀況,以及營運團隊之相關法律責任,爰依法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39 ﹪股份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相對人實收資本額資料、相對人於101 年1 月20日及102 年3 月27日股東會召集通知等件在卷足憑,堪可信實。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選派檢查人。相對人謂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云云,委無足採。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曾錦煙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曾錦煙會計師係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新北市板橋醫院會計室佐理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米羅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現為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曾錦煙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