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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69號

解任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69號

聲請人
朱劉金蘭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相對人
群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銘豪會計師派任相對人群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1年度司字第276 號裁定選派呂銘豪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公司亦願意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檢查,故聲請人已無選派檢查之必要,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76號裁定,選任呂銘豪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以相對人公司願意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檢查為由,而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已無爭執,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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