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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7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0號

聲請人
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理人
呂錦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美商優必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公司之財產,權利義務受有影響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為相對人美商優必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辦理委託處理相對人會計事項,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俾利清算程序之終結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僅係先前為相對人辦理公司會計事務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亦與相對人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會因相對人公司清算完畢後之財產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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