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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7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2號

聲請人
王世雄即香港商威球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聲請人
之清算人
相對人
香港商威球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香港商威球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王世雄(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為香港商威球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五三O一二一O三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威球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應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外國公司之清算,應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此亦為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後段所明揭。準此,倘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113 條、第81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港商威球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無意繼續營業,經總公司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辦理解算清算。惟聲請人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暨分公司經理人梁昇凱業已離職,無法擔任清算人為清算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1 年11月27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撤回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函為證,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唯一經理人梁昇凱業已於101 年10月31日離職,有相對人101 年10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公司無從依上開法定方式決定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結算其分公司之清算事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對於相對人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狀況等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亦為我國國民,於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且於101 年10月29日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通過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具備通常智識及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而足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況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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