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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5號

被告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傅彥陹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同理,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傅彥陹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3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而暫免繳交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6,71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8,523元,並經暫免繳納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即9,261元【計算:18,523元-9,262元=9,261元】在案。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61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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