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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告
黃炳松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被告
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介昌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號15樓
被告
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國、康松花
設台北市○○路0段00號1樓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號15樓

           住同上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0號、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原告負擔部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而關於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即訴訟費用),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第二審、第三審均由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繳納,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萬8,022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1,084元(已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下稱費用一),及原告於第二審程序附帶上訴請求被告給付28萬977元,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635元(下稱費用二),該二筆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

三、本件關於費用二部分,依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主文第六項訴訟費用判決後段之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4,餘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被告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雍公司)應共同負擔1,159元(計算式:4,635×1/4=1,159(採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應負擔3,476元(計算式:4,635-1,159=3,476),又因被告大頂美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裁判遭廢棄,而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並未諭知被告(即上訴人)大頂美公司應負擔該部分裁判費,因之,原告(即附帶上訴之上訴人)暫免繳交之附帶上訴裁判費580元(計算式:(4,635×1/4)×1/2=580(採四捨五入計算))應即由被告(即上訴人)大雍公司向本院繳納,其餘暫免繳交之附帶上訴裁判費3,476元(計算式:4,635×3/4=3,476(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關於費用一部分,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被告大頂美公司、大雍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萬5976元(計算式:51,084×9/10=45,976(採四捨五入計算)),被告大頂美公司、大雍公司各應負擔1/2,各負擔2萬2,988元(計算式:51,084×1/2=22,988),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108元(計算式:51,084×1/10=5,108(採四捨五入計算)),又關於原告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主文第六項前段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4,餘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原第一審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5,108元)部分,其中1,277元(計算式:5,108×1/4=1,277),應由被告大頂美公司、大雍公司共同負擔,即由被告大頂美公司負擔638元,由被告大雍公司負擔639元,另由原告負擔3,831元(計算式:5,108-638-639=3,831),因之,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83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626元元(計算式:22,988+638=23,626),應由被告大頂美公司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627元元(計算式:22,988+639=23,627),應由被告大雍公司公司向本院繳納。綜上,原告於兩造間給付薪資等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7,307元(計算式:3,831+3,476=7,307),應由被告大頂美公司向本院繳納2萬3,626元(計算式:22,988+638=23,626),應由被告大雍公司公司向本院繳納2萬4,207元(計算式:22,988+639+580=24,207),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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