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2號
- 被告
- 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煌雅
原告賴秀玲即訴訟救助之聲請人與被告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原告賴秀玲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中聲明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起訴時約為48歲,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月薪6萬元x12月/年x10年=720萬),另原告之訴之聲明二為給付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訴之利益為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280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