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2號被 告 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雅 原告賴秀玲即訴訟救助之聲請人與被告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101年度重訴 字第46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原告賴秀玲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中聲明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起訴時約為48歲,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月薪6萬元x12月/年x10年=720萬),另 原告之訴之聲明二為給付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訴之利益為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280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