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89號
- 原告
- 吳文貴
- 被告
-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101 年度勞訴字第291 號),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340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兩造和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91 號),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2,606 元,應徵裁判費1 萬1,593 元,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萬1,593 元,應由原告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