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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71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71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鄭詠方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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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亦偉
法定代理人
鮑德方

      朱克勤

      陳慰萱

      孫佳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1年9 月2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1 年9 月2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1 年9 月20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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