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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 原告
    吳永隆即聯亞五金建材行
  • 被告
    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7102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永隆即聯亞五金建材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IN0000000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1 年10月1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1 年10月1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1 年9 月30日至101 年9 月30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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