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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胡志維

  • 原告
    王正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9311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正賢  住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 金永山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立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項第1 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 條 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各債權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共計2 位,債權人原各應繳納500 元,現僅繳納新臺幣500 元,尚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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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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