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胡志維
- 原告王正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9311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正賢 住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 金永山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立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項第1 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 條 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各債權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共計2 位,債權人原各應繳納500 元,現僅繳納新臺幣500 元,尚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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