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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34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334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郭坤量即翔富工程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一、債務人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鴻霖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聲請狀當事人記載債務人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鴻霖發等2 人,於附表記載其2 人為發票人,但查所提支票之發票人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 人,黃鴻霖非發票人,是該聲請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對相對人黃鴻霖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103年1月10日具狀補正僅稱相對人黃鴻霖為債務人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合約書之立約人為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非為黃鴻霖,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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