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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68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168號

聲請人
林清泉即新世紀廣告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新世紀廣告企業社即林清泉,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票據號碼D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400,000 元,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1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發票年月日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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