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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汪國華、管國霖、鍾隆毓、劉五湖、李明新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万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家琪花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彣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彣彧 代 理 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黃万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597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1,122,984元,清償成數68.53%。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收派員,有勞保加保及102年全年度、103年1月薪資單、 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88-93、137-138、174-175、190-213、216-218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 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22,984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並無可處分所得(為負值,見本院卷第188頁)。再 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31頁)在卷可信。另其名下保單亦無可領取之保險金債權,保單解約金27,428元,扣除未到期保費21,403元後價值無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45,597元(以102年2月至103 年12月平均薪資計,並包含本薪、加班費及年終獎金),有前開勞保加保及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0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1,5597元,當有履行之可能(45,597-30,000=15,597)。 ㈢又債務人現租屋於台北市中正區(見卷第99頁之戶籍謄本、租約),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為14,794元,台灣省為10,244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300元、醫療費700元、房屋租賃費用6,000元、未成年子女許○○(○年○月○日生)之扶養費8,000元、父親許瑞塗之扶 養費5,000元、勞保費600元、健保費950元、個人日用品 費450元、水費20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100元及個人手機費1,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學費收據、育兒津貼轉 帳存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加油發票、房屋租約及繳款憑證等為證(見卷第97-107、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101號卷第之附件一、二、五、卷第220-226頁),而債務人之配偶吳詩音現無工作(見卷第110、188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 由債務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及許○○8,000元之扶養費,並 與兄弟2人分擔現住雲林縣之父親許瑞塗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且許瑞塗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並有雲林縣政府102年9月5日府社障字第1025632862號函在卷可佐(見卷 第145頁),故上開個人消費性總金額支出已低於上開台 北市、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500(育兒津貼)+10,869×1/3=30,711) ,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配偶依收入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可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先前提出之更生方案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開支、薪資若干應再查證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屬儉省,薪資金額如何認定均見上述,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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