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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施欽文
代理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9至11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
    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3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共525,600元,清償成數11.1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
    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星創有限公司擔任按摩理容院服務生,並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出具切結書附卷可稽(見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76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
    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525,6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120,000元(見卷第187
      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
      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98、99及100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
      -48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另債務人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
      保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惟扣除保單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自動墊繳保費之本利後,保單解約金尚餘21,566元(見卷
      第249頁),債務人並將該解約金提出平均於72期中清償
      ,每期增加還款金額300元(見卷第248-249頁),另債務
      人與母親李○芬均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亦有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102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卷第234頁)。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3,000元,此外無其他津
      貼及獎金等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可證。又債
      務人現與母親與他人合租居住於台北市○○區○○000○
      ○○○○○○00號卷第93-98、131頁及卷第175-176之租
      約、租金收據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共16,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
      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
      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7,9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000
      元、勞保費1,500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
      、交通費用1,000元(民生東路至南京東路)、房屋租金
      7,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通訊費500元,合計共13,
      500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03-107頁之勞、
      健保費及電信費支出憑證、第93-98、131頁之租約、租金
      收據)共計13,500元,核其所列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並
      未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其
      所列舉支出項目均為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綜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
      活,且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加計保險單解約金3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算式:23,000-16,000+300=7,300),足徵債務人為履
      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102年3月15日公
      告表決,見卷第183-187頁)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債
      乃過往不知節制所致,支出之租金過高、薪資資料不實,
      年僅36歲、正處壯年非無力解決債務,應將保單解約金提
      出併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
      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
      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再者,更生事件本有別於清算
      事件,要無盡將債務人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
      之必要,倘有清算財產大於更生清償總金額情事,始應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為認可
      更生方案,而債務人已盡將其保單解約金提出平均於每期
      清償已如上述,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
      解約金明細在卷可信(見卷第249頁),而債務人薪資若
      干已如上述,其自陳其學歷為十信工商商經科畢業,亦無
      特殊經歷(見卷第180-181頁),自難期獲取較優渥薪資
      ,而債務人母親李○芬名下並無財產、所得無多(見102
      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32-133頁),故由債務人負擔分租
      之租金8,000元、母親負擔5,000元,誠為合理,故債權人
      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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