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信宜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代理人
- 陳堉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洪千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黃朝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張清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張純宜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遠傳電信
- 即債權人
-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譯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清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於102年1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第2-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
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二階段,第一
階段即第1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
二階段即第25至第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1,008,000元,清償成數8.4%【算式:
(10,000×24)+(16,000×48)=1,008,000;1,008,000
÷11,990,640=8.4%】,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
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
簡稱伊甸基金會),有勞保加保資料、99、100年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資料及101年3月至102年2月債務人之薪資轉帳郵局
存摺在卷及可查(見卷一第42-43、44、46、241-243頁),
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08,000元,而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並無餘額(見卷一第240-1頁)。另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雖有華訊
亞太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580,000元、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之投資債權2,550元及華映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之投資債權
750,000元(見卷一第45、47頁),惟華訊亞太有限公司乃
債務人之配偶王俊淮開設,債務人因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而致債台高築,另華映社股份有限公司早於100年2月18日
已辦理廢止登記,顯見債務人之前揭投資債權並無價值(見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75頁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卷一第258頁戶籍謄本及卷二第131、132頁之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此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伊甸基金會,每月薪資26,500元,加計年終
獎金(月平均2,416元)合計為28,916元,此外並無其他津
貼或獎金,有前開薪資資料可佐,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8
,592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0元,自有履行可能
。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8,592元(
包含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1,200元、房租10,000元、水電
瓦斯費1,800 元、手機費400元、勞健保費1,092元、醫藥費
500元,債務人現與小女兒王彤安同住、租屋台北市松山區
(見卷一第250-259頁之租約、戶籍謄本),參酌內政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台北市為14,
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
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
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債
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092 元
後,金額為17,500元,固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之標準,惟債務人主張小女兒王彤安甫成年(82年
1月23日生),現仍就學中(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
184頁學生證及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有打工,但需待畢
業後,開始全職工作,始得共同負擔房租與家用(見卷二第
8頁),衡量王彤安之年齡、目前就讀日間部等情,打工所
得之必然有限,債務人所陳應為合理。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
目均為生活所必需(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79頁至
第189頁之加油發票、捷運購票證明、水、電、瓦斯、電信
收據及租賃契約、卷一第261-1至第261-50頁之萬芳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債務人列
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
㈣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逾九成之餘額10,0
00元提出清償(28,916-18,592=10,324,10,000÷10,324
=0.968),並於女兒王彤安畢業後,於第24期開始增加還
款金額為16,000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生
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竭力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
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
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生活支出過高等語及債
務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家用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
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
標準,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年終獎金若干已詳如上述,
而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屬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
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另債務人因擔任配偶開設之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致有高額負債(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頁
卷第14、15頁),誠可想見其配偶王俊淮亦有相當之負債且
無資力,自96年至100年均無所得(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
卷第38-42頁),是債務人主張其配偶避居大陸未能負擔家
用尚非無據,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