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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信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堉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清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純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遠傳電信
即債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於102年1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第2-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
    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二階段,第一
    階段即第1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
    二階段即第25至第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1,008,000元,清償成數8.4%【算式:
    (10,000×24)+(16,000×48)=1,008,000;1,008,000
    ÷11,990,640=8.4%】,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
    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
    簡稱伊甸基金會),有勞保加保資料、99、100年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資料及101年3月至102年2月債務人之薪資轉帳郵局
    存摺在卷及可查(見卷一第42-43、44、46、241-243頁),
    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08,000元,而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並無餘額(見卷一第240-1頁)。另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雖有華訊
    亞太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580,000元、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之投資債權2,550元及華映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之投資債權
    750,000元(見卷一第45、47頁),惟華訊亞太有限公司乃
    債務人之配偶王俊淮開設,債務人因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而致債台高築,另華映社股份有限公司早於100年2月18日
    已辦理廢止登記,顯見債務人之前揭投資債權並無價值(見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75頁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卷一第258頁戶籍謄本及卷二第131、132頁之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此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伊甸基金會,每月薪資26,500元,加計年終
    獎金(月平均2,416元)合計為28,916元,此外並無其他津
    貼或獎金,有前開薪資資料可佐,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8
    ,592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0元,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8,592元(
    包含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1,200元、房租10,000元、水電
    瓦斯費1,800 元、手機費400元、勞健保費1,092元、醫藥費
    500元,債務人現與小女兒王彤安同住、租屋台北市松山區
    (見卷一第250-259頁之租約、戶籍謄本),參酌內政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台北市為14,
    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
    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
    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債
    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092 元
    後,金額為17,500元,固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之標準,惟債務人主張小女兒王彤安甫成年(82年
    1月23日生),現仍就學中(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
    184頁學生證及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有打工,但需待畢
    業後,開始全職工作,始得共同負擔房租與家用(見卷二第
    8頁),衡量王彤安之年齡、目前就讀日間部等情,打工所
    得之必然有限,債務人所陳應為合理。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
    目均為生活所必需(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79頁至
    第189頁之加油發票、捷運購票證明、水、電、瓦斯、電信
    收據及租賃契約、卷一第261-1至第261-50頁之萬芳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債務人列
    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
  ㈣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逾九成之餘額10,0
    00元提出清償(28,916-18,592=10,324,10,000÷10,324
    =0.968),並於女兒王彤安畢業後,於第24期開始增加還
    款金額為16,000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生
    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竭力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
    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
    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生活支出過高等語及債
    務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家用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
    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
    標準,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年終獎金若干已詳如上述,
    而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屬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
    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另債務人因擔任配偶開設之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致有高額負債(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頁
    卷第14、15頁),誠可想見其配偶王俊淮亦有相當之負債且
    無資力,自96年至100年均無所得(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
    卷第38-42頁),是債務人主張其配偶避居大陸未能負擔家
    用尚非無據,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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