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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陳祖培、李增昌、李憲章、邱正雄、陳建平、童兆勤、黃定方、劉五湖、李文明、林樹旺、関口富春

  • 當事人
    林金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家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千雯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宇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金龍 代 理 人 黃俊六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共720,000元,清償成數12.9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47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14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以書面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故本件更生方案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 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至240頁)。 三、次查,債務人為國中畢業,原於南部路邊海產店工作,之後在台北作雜工,改開計程車已有3、4年(見卷第164-165頁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卷之附件6之99、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債務人現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卷第240頁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 小客車駕駛執照及100年營利所得資料可稽(見卷第35頁) 。可證,債務人有駕駛計程車之營利所得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20,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為負值,見卷第157頁)。再參諸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駕駛計程車營業收入外,名下僅有車齡逾20年之裕隆自小客車及現供載客營業用之國瑞牌汽車乙部,惟該車尚有車貸264,000元未繳, 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型保單並無解約金,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64-265、32-36頁),此外已無財產。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㈡債務人自陳其每月營業收入淨利為20,000元(見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78號卷第63頁),每月開車休息6天、工作25日左右,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大多在台北市區跑車,有靠行及參加皇冠車隊,車隊叫車是隨機的,或自己在定點排班,每日收入約1,600元至1,700元,最好的話有2,600元,而營業必要支出為每月車貸11,000元(日平均366元,新款車系,每四年換新,較易攬客)、加油油資800元 、每月維修費用約1,000元(日平均33元)、保養費用約 1,200元(日平均40元)、皇冠車隊費用2,350元(日平均78元),是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每日淨利為600元【平均 收入(2,600+1,600)÷2=2,100);(2,100-366-33 -40-800-78)×25(日)=19,575】,每月收入約近 20,000元,有其提出之車貸繳款書、加油發票、每月維修保養明細、靠行費用及車隊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66至178、256-263頁),再參諸交通部統計處101年10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北部地區計程車之營業收支情形,100年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月營業收入為42,653元 ,惟營業支出為20,766元,淨收入為21,887元,要與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金額相去不遠,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文山區、設籍於台北市○○區○○000○○○○○○○000號卷10、11頁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845元、勞保費 598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500元、扶養費 1457元、水費300元及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共計 8,557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且核其所列舉各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已勉力節省每月支出,以極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20,000 -10,000=10,000),足信,債 務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決心。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未將政府補助之稅費金額計入、尚有其他公司之營利所得未列入及有2012年出廠之汽車動產未變價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者,債務人除領有未成年子女林○安之育兒津貼外,並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255頁),而債務人100年度之兩筆營業所得為其計程車靠行之營利收入,並非其「財產」,名下雖有動產車輛,一則老舊無價值,一則為供其載客用之計程車(車牌號碼同為7775-D6),本為強制 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得列計為清算財產,自無令債務人變賣清償之理,又僅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57元,已極簡省,加油費用支出均已扣除交通部核發之計程車補助抵用券(見卷第166-177頁), 亦無列計任何牌照稅及燃料費,是認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不可採,可信債務人有面對負債、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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