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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金龍
代理人
黃俊六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所為之認可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年3月22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1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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