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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李增昌、洪信德、邱正雄、曾國烈、鍾隆毓、童兆勤、林武田、関口富春、吳統雄、簡明仁、韓蔚廷、羅五湖、邱月琴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光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昇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瀚霆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永茂
  • 被告
    葉長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長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永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660元,共清償6年72期,另於每年3月10日清償75,000元,共6年6期,總清償金額為2,297,520元,清償成數38.91%(算式:25,660×72+75,000×6=1,847,520+450,000=2,297,520;2,2 97,520÷5,904,572=38.91%),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 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空中用品作業處領班,有勞保加保資料及100、101、10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班表、100年7月至103年8月電子餉單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9-31、228-239、卷二59-60、81-86、119、127-146、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卷附件一、三、四),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297,52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再參諸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1,770元(見 卷一32、34頁之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清單),除任職公司之團體保險外,名下亦無商業保險保單(見卷二第64-65頁調查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從而,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自陳目前約有固定薪資48,763元(含各項津貼),並於端午、中秋及春節各領有5,000、5,000及10,000元之三節獎金,每年並領有年終工作激勵獎金,有上開薪資單在卷可稽,債務人現住台北市松山區(見卷一第240-241 、247-248頁房屋租約及戶籍謄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3,099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834元、健保費780元、福利費220元、附加團保費112元、工會費43元、所得稅2,400元及更生電匯費21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屋租金6,500元、膳食費6,000元、衣物費用600元、交通費用 900元、有線電視及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個人醫療費1,800元、手機費500元、盥洗用品費500元合計共 18,500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卷附件二、五、六、卷一第242-246頁租金轉帳存摺、250-272頁、卷二147 、148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林忠志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77-279頁水、電、瓦斯費、電信費、有線電 視繳納明細、加油、生活用品發票),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債務人現已54歲,且因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及高血壓等痼疾,需長期復健及治療,而支出較高醫療費用,本院審酌卷附之各項醫療憑證,診斷證明書顯示其罹有腰椎滑脫併神經根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醫囑並建議其接受復建治療,可認其每月支出之醫療費用1,800元為必要費用。 另其配偶陳錦連原平均月收入約41,316元,為輕度肢體障礙人士,名下並無財產(見見卷一276頁、卷二56、58頁 ),本身亦有負債,已於103年初辦理退休,故與債務人 平均分擔房租及各項家用應為平允。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原於102年12月1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 ,主張債務人之薪資應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所載之73,086元列計,未與家人分擔生活支出,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債務人於100、101年度之月平均薪資雖有77,322元及70,170元,迨至102年度之月平均薪資確 已減少為64,632元(775,590÷12=64,632元,見卷二第 59頁),可證債務人主張其因公司營運虧損致收入減少並非無據,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記載其月薪為48,763元,另領有三節獎金20,000元、年終工作激勵獎金等,債務人雖主張原可領取之工作獎金、年終獎金將逐年減少等,惟本院認仍應以債務人提出之最近6個月電子餉單即103年3月 至8月扣除三節獎金後之平均值計算,103年3月49,996元 、103年4月48,983元、103年5月51,523元、103年6月56,796元、103年7月51,499元、103年8月48,896元,故平均月薪為51,282元。是以債務人上開平均月薪51,282元列計為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為28,183元,再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㈠點第2小點以八成之餘額計算再 乘以72期計算,可清償金額為1,623,340元,加計債務人 提出清償之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450,000元,共計2,073 ,340元,而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金額為2,297,520元 ,已高於上開注意事項宜認為已盡力清償之金額標準,堪信債務人已竭盡心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不以清償金額之多寡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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