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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
    莊滄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逸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澳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政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昇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債 務 人 莊滄棋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金盛律師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黃德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周政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權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原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9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能獲得過半數之債權人同意可決。債務人另於102年9月18日提高清償金額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5,318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另就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第4 期額外清償122,781元,是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為1,225,677元,清償成數為25.41%。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其每月薪資為本俸17,970元,專業加給15,390元及加班費2,090 元,另每年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各50,040元,平均每月為8,340元,此外,每年年度旅遊補助25,600元及二名子 女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各7,600元,即平均每月為3,400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7,190元。 ㈡債務人陳報其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1,113元、應分攤之房貸4,000元、大樓管理 費275元、勞健保費2,323元、個人生活用品300元、市內 及手機通話費807元、應分攤之水電及瓦斯費648元、有線電視費用12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604元及學 費4,139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1,837元。核其所列支 出,其膳食、交通、醫療、手機話費及個人用品費用等支出數額均合理範圍內,又就房貸支出之部分,債務人現與其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其配偶所出資購置之不動產,並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50萬元, 每月須繳納房貸費用約26,183元,債務人僅分攤其中之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貸款 契約書及配偶陳○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審酌債務人若有於台北市租屋居住之必要,其房屋租金支出必定高於4,000元,若依債權人之要求 刪除房貸費用支出,還款金額仍無法增加,且債務人之配偶業就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與債務人平均分攤,足見其並無虛增支出,是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其已樽節支出及盡力清 償之能事。 ㈢此外,債務人除將其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旅遊補助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計入其每月收入以增加清償金額,另名下於2002年2月出產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預估價值2,000元,及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0,781元, 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於第4期額外清償122,781元,已如前述,顯見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225,677元之更生方案 ,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復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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