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鈞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端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裁定開始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第3-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1,008,000 元,清償成數12.7%【算式:(14,000×72)=1,008,000; 1,008,000÷7,937,703=12.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 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益和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部,有勞保加保資料及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益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102年度1至8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卷第 7-12、341-348、357-365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08,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413,183元(見卷第355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其任職之益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債權24,690元,有99、10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1、12頁),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9,297元(見卷第256頁之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9日陳報狀),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於益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含底薪及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及加班費共計約53,538元(以102年1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見卷第357-365頁),有前開薪資資料可佐,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37,767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14,000元(53,538-37,767=15,771),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其母親周張初妹(○年○月○日生)、未成年子女周○○(○年○月○日生)、周○○(○年○月○日生,見卷第220-221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共37,767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台北市文山區至新北市汐止區)、水費425元、電費 2,067元、瓦斯費990元、醫療費600元、勞保費790元、健保費745元、生活用品費1,200元及扶養費22,000元、室內電話650元、手機費300元,債務人現與配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台北市文山區(見卷第220-221頁之戶籍謄本),參酌 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台 北市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三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790元、745元後,金額為36,232元,且債務人與配偶收入比約為0.62:0.38,故以其二人收入比例計算債務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並未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0.62×2)+ 14,794÷3=38,069】,且其所列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 (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96-113、171-116、卷第 140頁之水、電、瓦斯、電信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 之情事,並與同住之配偶共同分擔家用,與兄弟均分母親之扶養費用,可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 ㈣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近九成之餘額14,000元為清償金額(53,538-37,767=15,771;14,000÷ 15,771 =0.89),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薪資應以101年度之平 均薪資54,050元計算、配偶應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生活支出過高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於101年度之平均薪資雖有54,050元,惟債務人自陳其基本薪 資約48,000元,惟因公司淡旺季不定,加班費亦有差別(見卷第239頁),再參酌益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債務人於 102年度1至8月累計支領之薪資為428,309元,平均月薪為53,538元(見卷第357-365頁),扣除其每月生活支出之餘額 為15,771元,加計其保單價值及投資債權共計1,179,499 元(算式:15,771×72+24,690+19,297=1,179,499),更 生其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已逾上開金額八成五 ,而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有節制,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