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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秀芬
代理人
李勇三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第1至42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第
    43期清償2,736元,合計清償43期(即3年又7期),共275,7
    3 6元,清償成數100%【算式:6,500×42+2,736×1=275,
    73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
    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
    字第83號函轉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不同意
    更生方案,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9-7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及勞保加保資料、100年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資料及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
    參(見卷第17-18、59-71頁、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證
    17),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5,736,已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之可處分所得210,784(見卷第48頁)。再參諸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
      財產僅有中華映股管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之投資金額6,790元,此有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已足額受償,故無受償總額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總額之情。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8,000元,並有約12,000
      元之年終獎金,故平均月薪為29,000元,有上開薪資資料
      可稽,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1
      8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28元、健保費344元後
      ,其個人消費性支出為21413元,並提出水電瓦斯費等繳
      款收據證明(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證13-2、13-3
      、13-4及證14、卷第54頁房屋租約),本件更生方案確有
      履行可能,且其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提出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29,000-22,185=6,81
      5;6,500÷6,815=0.9537),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
      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生活費用過高,未盡力清償云云。惟
      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
      足額清償全數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難認未盡力清償,債
      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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