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蔡賢良
- 代理人
- 林永頌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陳家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李昇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吳家復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代理人
- 鄭坤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至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
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200元,共清償17期,第二階段即18至29期每期清償3,3
00元,共清償12期,第三階段即30至72期每期清償6,900元
,共清償43期,總清償金額為356,700元,清償成數7.94%(
1,200×17+3,300×12+6,900×43=356,700;356,700÷
4,494,891=7.9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
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穩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並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保險異動查詢表及本院
103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06、218-219頁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
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56,7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再參諸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
一部1995年出廠之三陽汽車,車齡達20年已無價值,有
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8、40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薪資為16,000至17,000元,另會利用餘暇
兼職當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見卷二第218頁調
查筆錄),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又債務人現與配偶、
子女賃屋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見卷一第163至169頁之租
約、第206-208頁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8,769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
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
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
之勞保費362元、健保費281元後,債務人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有膳食費6,000元、日用品費1,200元、醫藥費30
0元、交通費用2,000元(自住家一萬華西園路騎乘機車至
新北市土城區、接送配偶、子女)、手機費900元、房屋
租金123元、水費83元、電費400元、瓦斯費320元、市話
及網路費300元、長女蔡○○(○年○月○日生,在學中
)扶養費2,500元、次子蔡○○(○年○月○日生,在學
中)扶養費4,000元,合計共18,126元,並提出房屋租約
、水費、電信費、電費等各項收據、加油發票、日常用品
購買收據、學雜費收據為佐(見卷一第163-208頁),上
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之標準【(14,794+(14,794-補助5,900)÷2+(
14,794-補助6,600)÷2=23,338】,補助金額有卷二第
191頁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332892300號函可參,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
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
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
而債務人之配偶溫○娟現於職訓中心接受景觀設計實務訓
練課程(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二103年8
月29日陳報狀),每月領有約1.1萬元之津貼,僅能酌情
負擔家用及子女扶養費,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
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先前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損及債權人權益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
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
標準。再如上述,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
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而債務人原
積欠之債權本金原為2,219,440元,惟因自93年間開始計
息及起算違約金,導致債權總金額高達4,494,891元,而
債務人夫妻收入有限、食指浩繁,生活支出難以縮減,致
還款成數有限,惟於子女大學畢業後,即將扶養費刪除、
全數用以增加清償金額、提高清償成數,可見其有清償債
務之決心,並無債權人所指之未盡力清償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