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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童兆勤、莊仲沼、汪國華、韓蔚廷、李明新、曾國烈、李增昌、張明道、柯象菊

  • 原告
    滙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家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昇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家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坤德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賢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賢良 代 理 人 林永頌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家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坤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至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 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清償17期,第二階段即18至29期每期清償3,300元,共清償12期,第三階段即30至72期每期清償6,900元 ,共清償43期,總清償金額為356,700元,清償成數7.94%(1,200×17+3,300×12+6,900×43=356,700;356,700÷ 4,494,891=7.9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穩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保險異動查詢表及本院103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06、218-219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56,7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再參諸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一部1995年出廠之三陽汽車,車齡達20年已無價值,有 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8、40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薪資為16,000至17,000元,另會利用餘暇兼職當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見卷二第218頁調 查筆錄),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又債務人現與配偶、子女賃屋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見卷一第163至169頁之租約、第206-208頁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8,769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 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勞保費362元、健保費281元後,債務人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膳食費6,000元、日用品費1,200元、醫藥費300元、交通費用2,000元(自住家一萬華西園路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接送配偶、子女)、手機費900元、房屋 租金123元、水費83元、電費400元、瓦斯費320元、市話 及網路費300元、長女蔡○○(○年○月○日生,在學中 )扶養費2,500元、次子蔡○○(○年○月○日生,在學 中)扶養費4,000元,合計共18,126元,並提出房屋租約 、水費、電信費、電費等各項收據、加油發票、日常用品購買收據、學雜費收據為佐(見卷一第163-208頁),上 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補助5,900)÷2+( 14,794-補助6,600)÷2=23,338】,補助金額有卷二第 191頁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332892300號函可參,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 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而債務人之配偶溫○娟現於職訓中心接受景觀設計實務訓練課程(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二103年8 月29日陳報狀),每月領有約1.1萬元之津貼,僅能酌情 負擔家用及子女扶養費,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先前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人權益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如上述,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而債務人原積欠之債權本金原為2,219,440元,惟因自93年間開始計 息及起算違約金,導致債權總金額高達4,494,891元,而 債務人夫妻收入有限、食指浩繁,生活支出難以縮減,致還款成數有限,惟於子女大學畢業後,即將扶養費刪除、全數用以增加清償金額、提高清償成數,可見其有清償債務之決心,並無債權人所指之未盡力清償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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