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 債務人
- 高秀珠
- 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至卓律師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偉介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代理人
- 王智仁
- 相對人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次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高秀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除有1995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興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及東台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之存款外,其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分別有新台幣(下同)4,511元及17,51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終止契約後領取。而上開機車因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興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之存款數額均未達250元,不足銀行作業之手續費,故均不予以變價;其餘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8,096元業經解繳到院,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綜上,本院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