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賴林富美
- 相對人
- 許文鼎 住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11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0 年10月4 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予聲請人,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務陳稱係共同發票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擔保相對人與第三人賴健治履約之用,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無關,又該借款之借款人係訴外人樺資公司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日未屆期云云。惟查,本件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係債務人即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則聲請人所提出由相對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因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清償日已屆至,形式上觀之,該票據債務即屬本抵押權擔保範圍。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非借款及借款人非伊,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