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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張碧蘭
關係人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振宗  住臺北市健康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第三人而利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而利之公司)於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擔保,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設定新臺幣(下同)1,312,86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 年11 月28日起至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之徵收期間屆滿日止,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而利之公司就上開二筆欠稅已逾繳款期限仍未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仍未繳清,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擔保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資料明細、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稅務機關適用)等影本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 件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102 年7 月3 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對於就未逾擔保債權額之欠稅無異議,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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