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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5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55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張嘉榆
關係人
海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瑩華(即海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翁嘉宏(即海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柯清淵(即海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劉潘金理(即海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德華於民國84年3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海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藝公司)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海藝公司復於85年6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600 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張德華於91年10月4 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詎上開債務於88年2 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344 萬4,038 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合約、催告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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