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相 對 人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照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 893條第1項、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質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質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 6日出具同意書,以定期存單及附表所示股票作為債務人黃秀美提起訴願應繳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半數欠稅款(本稅)之擔保,並依法設定質權在案。茲債務人黃秀美行政救濟事件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經聲請人改訂繳納期限至100年9月20日,茲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聲請人爰於 100年12月15日就擔保品其中定期存單部分行使質權,抵繳部分欠稅款,尚欠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218萬4,744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申請書、提供擔保品申請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兩份、擔保具結書兩份、證券存摺設質交付專用兩份、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兩份、欠稅查詢情形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聲請人限期催告繳款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將本件聲請轉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經其等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債務人黃秀美應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一案,前經債務人黃秀美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准予分期繳納,業經該署於 102年9月3日准許,並徵得聲請人同意分期繳納而不予拍賣質物在案,債務人已依約於102年9月 6日繳付分期款項,從而上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即非有據等語。經本院將上述意見再轉知聲請人,經補充陳述略以:聲請人前將債務人黃秀美欠稅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因黃秀美於 101年3月7日向該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獲准,始暫緩行使質權,嗣因黃秀美未依期履行,經該分署廢止分期繳納,並於102年6月17日函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質物裁定,嗣黃秀美固再於 102年9月3日復向該分署申請分期繳納並暫緩執行獲准,惟如黃秀美再有未依期履行情事,該分署即得持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逕為聲請執行,故本件聲請拍賣質物應予准許等語。 四、查債務人黃秀美92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債務,原固已屆清償期,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於 101年3月7日准予分期繳納,因聲請人未依期履行,聲請人再次向該分署聲請分期繳納,經該分署再於 102年9月3日予以准許,有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審核表、102年 9月3日分期筆錄附卷足憑,且聲請人就再次准許債務人黃秀美分期繳納乙節亦無爭執,有聲請人102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上開債務自難謂業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拍賣質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