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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80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0807號

聲請人
寶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慶正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本票原本。

二、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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