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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9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0900號

聲請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相對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5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 年7 月1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查附表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102 年6 月5 日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90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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