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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9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1931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
鼎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裕
相對人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喜
相對人
吳 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票據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惟有在新北市蘆洲區及新北市板橋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2 項之規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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