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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99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1995號

聲請人
群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芳
相對人
秦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票號0000000 )既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11995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新台幣) │ │ │ │├──┼──────┼──────┼──────┼──────┼─────┤│001 │102年5月21日│3,000,000元 │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2日│0000000 │├──┼──────┼──────┼──────┼──────┼─────┤│002 │102年5月29日│3,000,000元 │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30日│0000000 │├──┼──────┼──────┼──────┼──────┼─────┤│003 │102年5月30日│3,000,000元 │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1日│0000000 │├──┼──────┼──────┼──────┼──────┼─────┤│004 │102年6月11日│2,000,000元 │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2日│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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