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2604號聲 請 人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相 對 人 周宜衡即富茂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590,000 元,利息按年息18%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 年7 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102年6月21日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